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江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報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 號房屋裝修事宜(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其承攬範圍包括室 內設計、材料及監工等作業,承攬方式為分項承攬,由被告 尋找廠商就施工項目分項報價,經原告同意後連工帶料施工 、實做實算,兩造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惟被告於105年10 月間竟無故片面停止工程施作,原告於106年3月與被告終止 契約,經原告核算,被告已施作之工程,伊僅需支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212萬9812元(按應為212萬9821元)、監工 費用4萬9585元及業務執行費用11萬6400元,合計229萬5797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287萬元,剩餘溢領之工程款 為57萬4203元即應返還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有未施作之部分、溢報工程款及不應收 取之費用等合計45萬4320元:
⒈臨時泥作工程14萬元:被告未提供收據或估價單,無法證明 有施作。
⒉磁磚漆剃除工程溢收1萬2300元:被告以7萬2600元請款,惟 估價單金額僅6萬300元,溢報1萬2300元。 ⒊監控工程2萬元:被告未提供資料,無法證明有施作該工程。 ⒋移動式空調2萬1900元:此係被告賠償原告遭竊之空調,被告 不應額外計價。
⒌設計費10萬元:同一個設計圖被告設計1次修改2次,原告只 採用1次設計圖樣,設計費應為5萬元,不應該計價15萬元, 被告溢收之10萬元應予返還。
⒍管銷費用即文書及伙食費1萬250元、通勤及停車費3萬2885元 、廠商匯款匯費585元,共4萬3720元:此等項目應涵蓋設計 費用範圍內,不應額外計價。
⒎業務執行費用11萬6400元:系爭裝潢工程並非統包之承攬, 係分拆項目分項承攬,並無被告所稱之業務執行費可言。 ㈢基此,兩造契約既已終止,經結算後被告溢領工程款57萬420 3元、溢報工程款及費用等45萬4320元,合計共102萬8523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萬8523 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自行整理之原證2第2頁已付款欄位金額載為257萬421 元,可知被告已付款金額至少為257萬421元,且尚未包含原 告應給付之設計費、監工費及業務執行費,倘依業界行情加 計被告之設計費、監工費及業務執行費,原告先前支付之28 7萬元顯不足以支付,可證被告並無溢領原告工程款。 ㈡當初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要提出付款證明,方得請款,系爭裝 修工程各項細部工程,伊均有施作,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 有未施作之部分、溢報工程款及不應收取之費用合計45萬43 20元部分,至於系爭裝修工程各項細部工程相關締約、施作 過程,分述如下:
⒈臨時泥作工程14萬元:依兩造105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 以及被告106年4月25日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臨時泥作工程估價 單,被告確實已經將臨時泥作工程14萬5425元估價單傳予原 告,且依照相關照片可以證明已施作完畢。
⒉磁磚漆剃除工程溢收1萬2300元:被告先提出磁磚剔除工程第 1張估價單金額為6萬300元,又於105年10月24日再以電子郵 件告知磁磚剔除工程尚有後續請款明細2萬2100元,且均已 施作完畢。
⒊監控工程2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監控工程 估價單提供予原告,並依約給付訂金予廠商,且亦已施作完 畢。
⒋移動式空調2萬1900元: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去購買空調,否認 監工期間有空調遭竊一事,原告應舉證空調遭竊及兩造存有 賠償協議。
⒌設計費溢收10萬元:系爭裝修工程為豪華農舍,坐落農地含
房屋總地坪約605.6坪,占地面積相當廣大,而原告指示被 告設計範圍室內、室外部分至少有184坪,依業界行情設計 費用每坪約3000元至5000元,而且不含修改費用,且原告於 施工期間不斷調整設計、修改應要計價,被告收取15萬元作 為設計費應屬合理。
⒍管銷費用即文書及伙食費10250元、通勤及停車費32885元、 廠商匯款匯費585元,共4萬3720元: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提 供材料,故相關材料採購費用及管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⒎業務執行費用11萬6400元:此部分包括施工前被告幫原告詢 價,施工後製作表格、整理表單,工程進行中原告不斷指示 被告處理雜事(包含尋訪廠商報價、代付蔣先生貸款、採購 設備、代買地瓜等不勝枚舉雜事)所生之行政費用,不在設 計及監工範圍內,且社會上請人代辦事項,以有償為原則, 因此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原告於104年5月間,委請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 之房屋,進行重新裝潢、翻修之設計及監工事宜。被告本以 統包並以610 萬元報價為原告拒絕,嗣兩造協議以非統包而 以分拆工程方式,合作方式為:由原告指示被告應施作項目 ,被告尋訪廠商報價,經原告同意報價後開始施作,並由被 告設計及監工,但就系爭裝修工程,兩造未訂有書面契約。 就被告設計及監工之費用,原告同意給付,並未具體約定費 用。
㈡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1月8日分次陸續匯款予被告合計 共287萬元,包括於104年9月22日匯款60萬元、105年2月24 日匯款40萬元、3月8日匯款20萬元、4月26日匯款60萬元、6 月1日匯款7萬元、7月19日匯款10萬元、8月22日匯款10萬元 、9月1日匯款10萬元、9月5日匯款10萬元、9月8日匯款20萬 元、11月8日匯款40萬元,總計匯款287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如被證2、3、4、5、9、10、13、15之電子 郵件及LINE對話。
㈣原告對被證6、7、8、5、9、10、11、12、14之證據不爭執。 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監工費用4萬9585元、設計費5萬元,其餘 不同意給付(但被告抗辯監工費用、設計費用及業務執行費 用科目可流用,於本件訴訟被告僅請求金額為合計31萬5985 元)。
㈥被告已付款給廠商212萬9821元。
㈦原告同意支付原證二第2頁採購第2項至第8項合計共3萬2100
元。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84頁):
㈠被告就設計費15萬元、監工費4萬9585元及業務執行費用11萬 6400元合計請求31萬5985元,是否有理由?管銷費用即文書 及伙食費1萬250元、通勤及停車費3萬2885元、廠商匯款匯 費585元,共4萬3720元,是否應列入上開各項費用中?或報 價時即內含?
㈡被告請領下列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請領費用時,是否應提出付款證明?
⑴臨時泥作工程14萬元?⑵磁磚漆剃除工程7萬2600元(估價單 為6萬300元,溢報1萬2300元)?
⑶監控工程2萬元?
⑷外圍牆及步道工程6萬9900元、保護工程9800元、垃圾清運7 萬300元、門片採購2萬8400元?
⒉被告請求移動式空調2萬1900元是否有理由?(此是否係被告 賠償原告遭竊空調用,不應計價)?
⒊管銷費用即文書及伙食費1萬250元、通勤及停車費3萬2885元 、廠商匯款匯費585元,共4萬3720元,如無法納入㈠之費用 ,亦非報價時即內含,被告請領此部分費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設計費15萬元、監工費4萬9585元及業務執行費用11萬 6400元合計請求31萬5985元,是否有理由?管銷費用即文書 及伙食費1萬250元、通勤及停車費3萬2885元、廠商匯款匯 費585元,共4萬3720元,是否應列入上開各項費用中?或報 價時即內含?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 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 合作方式本由被告提出一統包價格(即涵蓋全部施工工項由 被告統籌處理)為原告所拒絕,嗣兩造議定由原告指示被告 應施作項目,被告尋訪廠商報價,經原告同意報價後開始施 作,並由被告設計及監工,就被告設計及監工之費用,原告 同意給付,並未具體約定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裝修 工程並非傳統以統包方式進行之工程,得逕定性為承攬關係 ,應分就被告提供給付之內容,各自定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⒉設計費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是同一設計圖,被告設計1次修改2次,不應計價1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則抗辯第1次估價交圖是10 4年5月15日,該圖原告也有1份,中間有修改3次,沒有給原 告圖,但是有給原告看(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並提出 4個設計圖跟談圖紀錄(分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卷第251-285頁 )等為憑,觀被告談話紀錄及相關設計圖內容,可徵確係因 應與原告洽談後被告方為修改;衡被告係以室內設計裝修為 業,如非原告要求,豈需費時耗力修改,況依室內設計圖繪 製業別之性質,應認如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應給付報酬, 此與律師個案中和當事人因應訴訟需要、法庭攻防策略,就 訴狀所為之修改顯有不同;再以被告所舉系爭裝潢工程其所 設計之室內部分為115.8坪、房屋周邊室外51.9坪、大門車 道暨便門步道19.1坪,合計共186.8坪,並以業界行情每坪3 000元至5000元作為向原告請求之計算基準,衡與常情無違 ,堪認被告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復未提
出反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從而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5萬元 ,應屬有據。
⒊業務執行費用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 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及第548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與LINE對話,被告確以電子郵件就系爭 裝修工程細項工程提供原告相關廠商資料以資擇定、提供估 價單、報價(見本院卷第165、167、169、171、173、175頁 );又佐原告在LINE中要求被告「順便買熱水器罩子」(見 本院卷第131 頁)、「那這期含蔣先生借的再給你66萬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或被告回原告「好的,我整理給您 」(見本院卷第163頁),廠商林宜慶傳給被告的LINE中「 方先生您好、我公司貨款、何時才會匯呢?」,被告答「林 先生,我日前已將請款單整理寄給謝小姐了,她人還在日本 ,我再幫您問看看,不好意思」(見本院卷第139頁),被 告再傳LINE給林宜慶「關於請款一事,…謝小姐委請她弟弟 協助處理……。因為當初是照您提供的報價單直接報給業主, 我在當中並無賺取任何價差,所以不用顧慮我的立場。另外 的建議方式是,聽說目前的玄關大門是委由您製作,或者於 施工安裝前,要求業主可以先行順便安裝完所有紗窗,順便 結清尾款…」(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自原告傳給被告的LI NE「要請林先生來看一下窗戶,下大雨會滲水進來,刮大風 也會透進來」(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於施作有問題時 ,原告即要求被告解決,被告於執行系爭裝修工程亦應依各 期進度製作款項報表向原告回報、請款,被告亦需為原告代 為購置系爭裝修工程所需之物品或設備(如移動式空調,如 後述),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裝修工程,其於施工前幫原告詢 價,施工後製作表格,並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之事實,應可認 定,又以系爭裝修工程被告監工118天、場勘9天之事實,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 頁),且自原證一、原證 二亦可得知,系爭裝修工程之工項繁瑣,再兩造自104年5月 就系爭裝修工程議定合作方式起至106年3月原告終止合作時 止,已近兩年,時間非短,可知被告執行原告委任事務之性
質,已逾越一般友人好意施惠之協助,應認被告得請求報酬 ,且系爭裝潢工程業經原告終止並要求結算(見本院卷第91 、197頁),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然發生,本院審酌上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被告就業務執行費 用部分請求報酬11萬6400元,應屬有據。 ⒋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被告固執民法第491條 抗辯監工費用為已付工程款之6%,本件原告僅願給付4萬958 5元已屬過苛,應可與業務執行費用及設計費流用云云,然 查:自前開民法第491 條文義規定,並無法推得設計費、監 工費及業務執行費用可相互流用,且自系爭裝修工程兩造議 約過程,兩造均已明確認知原告並無以統包方式完成系爭裝 修工程,方拒絕被告總價610 萬元統包之要約,則被告再援 引統包工程實務慣例上計算報酬方式作為設計費、監工費及 業務執行費用可相互流用之基礎,即顯難採憑。 ⒌管銷費用即文書及伙食費1萬250元、通勤及停車費3萬2885元 、廠商匯款匯費585元,共4萬3720元部分: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文書及伙食費1萬250元、通勤及停車費3萬2885元、 廠商匯款匯費585元,共4萬3720元為管銷費用,並舉被證23 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67 頁),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 告就兩造就管銷費用負擔已合意由原告負擔乙節,並未舉證 證明;再佐被證23之內容,有些並未有品項,且金額有5萬 元、22萬8000元、9萬5431元,顯然已超過被告抗辯管銷費 用之金額,如屬匯款予廠商之單據,則其中匯費如何計算, 亦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其他尚有喇叭鎖、鋤頭等單據,然 此部分顯然係被告代原告採購系爭裝修工程所需物品或設備 ,與被告抗辯之管銷費用無關;又觀被告提出之磁磚漆剔除 工程暨保護工程請款明細(即被證12、被證14,見本院卷第 169、173頁)備考欄註明「含餐費」,何以可再請求文書及 伙食費1萬250元即有所疑;酌兩造既議定由原告指示被告應 施作項目,被告尋訪廠商報價,經原告同意報價後開始施作 ,且從原告與節省工程開支,以分拆方式發包,此為被告所 明知之締約過程,且系爭裝修工程所在位置為金山,並無大 眾運輸系統,抵達施工處所勢將開車前往,此為兩造商談合
作時所明知,倘被告得另外加通勤及停車費3萬2885 元,原 告之成本勢將大幅上升,不符原告欲撙節成本之考量,實可 能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甚而刪減其他細部工程之施作;且 被告為原告覓得廠商所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可請求業務執 行費用,業經認定如前,是否與管銷費用有所重複,原告有 爭執,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再文書、伙食費、通勤、停車 費及廠商匯款匯費各該細項如何計算得出,縱因時間已久、 細項繁雜,無法一一列出,然被告亦未就各該項目如何得出 金額為相當舉證說明,況如原告需支付費用,於兩造以分拆 工程方式合作情況下,被告應將可能產生之費用明確告知, 而非於費用發生後逕歸由原告負擔,是應將被告報價解為該 細項工程原告所得預估之全部成本,即包括文書、伙食費、 通勤、停車費及廠商匯款匯費較為合理妥當。
⒍基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設計費15萬元、監工費4萬9585元( 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及業務執行費用11萬6400元,另管銷費 用即文書及伙食費1萬250元、通勤及停車費3萬2885元、廠 商匯款匯費585元,共4萬3720元,應內含於被告對原告就細 項工程報價之費用中。
㈡被告請領下列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就其事先報價經原告同意方施作,現均已施作完成,包 括之臨時泥作工程14萬元、磁磚漆剃除工程7萬2600元、監 控工程訂金2萬元、外圍牆及步道工程6萬9900元、保護工程 9800元、垃圾清運7萬300元、門片採購2萬8400元等情,舉 兩造不爭執之LINE及電子郵件為憑,復就監控設備部分提出 LINE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另提出施 工照片(存放於光碟,即被證16)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⒉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合作方式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應施作項 目,被告尋訪廠商報價,經原告同意報價後開始施作之事實 為不爭執,而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請領費用時,被告應提出 付款證明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從卷內兩造之LINE及電子 郵件紀錄,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提出付款證明,原告亦自承 系爭裝修工程是第5次合作,之前從未要被告提出支付證明 (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從兩造以往合作模式、系爭裝修 工程合作前後、履約過程,均無法推得被告有提出付款證明 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前開工程既均完成,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臨時泥作工程14萬元、磁磚漆剃除工程7 萬2600元、監控工程訂金2萬元、外圍牆及步道工程6萬9900 元、保護工程9800元、垃圾清運7萬300元及門片採購2萬840 0元,均屬有據。
⒊被告請求移動式空調2萬1900元費用,應為有理由:原告就其 主張空調遭竊及兩造間存有被告願賠償之協議,均未舉證證 明,是被告請求給付移動式空調2萬1900元費用,應屬有據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承原證一、二是原告自行製作,原證二是被告提供電 子檔,再由原告加註意見在上面(見本院卷第148、220頁) ,被告亦稱原證一原證二項目及金額由伊提供,但表是原告 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原證一、原證二之 差距,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即為前開㈠、㈡,並經論述如前, 且被告確有代原告辦理日常庶務、採購相關物品及設備之事 實,業如前述,兩造就被告已付款給廠商212萬9821元,原 告同意支付原證二第2頁採購第2項至第8項合計共3萬2100元 之事實不爭執,則計算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應以原證二已付款欄位總金額257萬421元(已包括前 開認定被告得請求給付款項之臨時泥作工程14萬元、磁磚漆 剃除工程7萬2600元、外圍牆及步道工程6萬9900元、保護工 程9800元、垃圾清運7萬300元及門片採購2萬8400元),扣 除被告不得請求之管銷費用4萬3720元後為252萬6701元,再 加計被告得請求設計費之差額9萬7730元(以設計費總額15 萬元為上限)、業務執行費用11萬6400元、監控工程2萬元 及移動式空調2萬1900元後,總額為278萬2731元【計算式: 0000000+97730+116400+20000+21900=0000000】。 ⒊系爭裝修工程既經原告終止,且原告已給付被告287 萬元, 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278萬2731元外,所餘8 萬72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7269】,被告受領 即屬事後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 付8萬72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8 萬7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8萬7269元,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