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16號
原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被 告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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