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39號
TPDV,108,小上,13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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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陳宜芬

被 上訴人 蔡欣達

      邱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1502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處有妨害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邱堯群鎖門並大聲斥責禁止上訴人離開畫室,被上 訴人蔡欣達則以身體阻擋上訴人禁止離開,致傷害上訴人之 右手手肘、右肩、右頸、左額頭等處,上訴人因治療創傷而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0 元,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 賠償慰撫金49,050元,合計50,000元。被上訴人邱堯群已觸 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致上訴人受有身體 心理之傷害,侵權行為之條件已具備,原審卻認定侵權行為 不成立、無因果關係,顯不合理。被上訴人邱堯群動手鎖門 ,被上訴人蔡欣達以身體阻擋限制上訴人自由離開,兩人皆 直接對上訴人有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當然具有行為責任,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並不合理。
㈡原審聽信被上訴人邱堯群謊稱上訴人是輕鬆簡單由被上訴人 蔡欣達腋下鑽出云云,事實則為上訴人係因心理恐懼害怕被 拘禁過久、甚至可能會遭被上訴人加以其他身體傷害或言語 傷害,為求生存,憑一定要逃脫密室之決心與毅力,辛苦與 被上訴人蔡欣達肉搏,卻被其身體阻擋離去,彼此拉扯撞擊 之中導致上訴人身體疼痛受傷。傷害之重點並非被上訴人有 無毆打或出拳踢腿等主動攻擊行為,被上訴人雖係處於類似 防守位置禁止及阻擋上訴人開門離去,而非主動攻擊毆打上 訴人,惟其防守動作間接造成上訴人身體傷害且心理更恐懼 、更亟欲逃脫現場,上訴人求償重點係因不法拘禁限制人身 自由而來之逃脫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精神傷害,與 被上訴人是否主動攻擊無關。又證據顯示係上訴人為求自保 奮力逃出脫離被拘禁之畫室,原審認定上訴人輕鬆自被上訴 人蔡欣達腋下鑽出,以體型來看非常不合邏輯,上訴人乃弱 女子,被上訴人蔡欣達體型壯碩,其有意施力用身體阻擋上 訴人離去,此等互動狀態下產生之肢體拉扯衝突,豈可能係 輕鬆由腋下鑽出?上訴人當時手機沒電無法向警方或親友求 救,僅能自己奮力逃脫,被上訴人蔡欣達雖稱畫室還有其他 學員未離開,但其他學員對上訴人如同陌生人,其他人存在 亦無法抹滅被上訴人私行拘禁上訴人並妨害上訴人人身行動 自由之事實。
㈢原審雖認上訴人離開畫室後得意洋洋向被上訴人吶喊稱「贏 了吧,要我的畫拿錢來買」等語,惟上訴人當時終於奮力逃 脫拘禁現場,情緒是極度恐懼中略帶一點點興奮,又不甘心 處於弱勢地位,才在極度恐懼中仍對被上訴人大喊嗆聲,上 訴人是想透過吶喊來告訴被上訴人不怕其強權暴力行為對待 。且上訴人理性與被上訴人協調糾紛,明確提出畫作一半是 老師畫的,上訴人只畫了一半體驗,只願支付一半費用(即 450 元),被上訴人協調不成,竟選擇以暴力方式私行拘禁 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50,000元(醫療費用 950 元、慰撫金49,050元),加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訴費 1,000 元,並扣除上訴人願意負擔一半之畫作費用 450元,



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50,550元。本件事實緣由乃因消費 糾紛而起,上訴人並非不付錢就想跑,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 不准走並鎖上門鎖後,上訴人仍留在畫室繼續畫了8 、9 成 之畫作,當時乖乖待在畫室,並無不付錢就想跑之行為,經 一小時等待後警察仍未前來,抱著疲憊身心且飢餓難忍,乃 向被上訴人央求離開,被上訴人仍不願放行,其後才是錄影 影片中肢體衝突畫面。原審聽信被上訴人之詞,將奮力逃脫 求生之畫面,認定為毫不費力自腋下鑽出,實為不合理、不 合法之推論。
三、經查:
㈠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載之 上訴理由,通篇均僅係在質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復 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 認為已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本院 自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另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50,000元(含醫療 費用 950元、慰撫金49,050元),於上訴狀陳稱其請求賠償 金額於重新計算後應為50,550元(含醫療費用 950元、慰撫 金49,050元,加計訴訟費用 1,000元後,再扣除上訴人所稱 只畫一半之畫作體驗費用 450元),惟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於上訴理由主張之請求金額與在原審請求金額有所不同,縱 其真意係欲為變更或追加,本院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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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