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王渝柏
被 上訴人 吳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6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 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 ,因而受損後,未逕行更換新品,而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 訴人始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與未催告被上訴人,即 逕自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案例不同,故應視估價單全部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9,002元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審認 定必要費用35,211元並無法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回復原狀, 應以79,002元較為恰當;又折舊係指於修復後因更換新零件 而使之有所增值之情況下,始有適用,然系爭車輛修復後並 未因更換新零件而使之有所增值,則原審依民法第196 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以折舊 方式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違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6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另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Line催告被上訴人, 並訂有確定期限(107 年8 月8 日18時屆滿),屬於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審認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適用法 規不當,故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8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為 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9,002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29 條等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爭執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損 後,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回復原 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始請求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 狀,故應視估價單全部修復費用79,002元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亦未因更換新零件而使之有所增 值,則原審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以折舊方式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有違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6 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5 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系爭車輛修復至遭被上 訴人碰撞致毀損前之狀態,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所載(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 為104 年11月,迄107 年7 月26日因被上訴人過失碰撞致毀 損時,已使用2 年9 月,故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係 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已使用2 年9 月」時之狀態,則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原審基此認 定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數額,與法無違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有誤會。
㈢至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已於107 年7 月30日以Line催告被 上訴人,並訂有確定期限(107 年8 月8 日18時屆滿),屬 於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審認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適 用法規不當,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8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等 語。惟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係指該給付之債務依約定有 確定之時間。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毀損系爭車輛 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債,上訴人主 張係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已有誤會。再上訴人雖主張其 已於107 年7 月3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您無意 願談和解,請最晚於下週三下班前協助將車輛左後受損部分 回復原狀,也就是8 月8 日下班18:00完成左後受損部分修 復」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作為已催告被上訴人之佐證 。惟上開內容並未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請求金額之 意思,實難認已有催告給付之意;且此係關於原審斟酌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後,對於「有無催告給付」之事實認定,亦 非「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以,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進而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