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114號
TPDV,108,家聲抗,114,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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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林謙德 
受 監護 人 林陳秀月
監 護 人 林志誠 

上列抗告人就林志誠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7日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許可監護人林志誠代為處分受監護之人林陳秀月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幣1,000元由受監護之人林陳秀月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林陳秀月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然其 近二、三十年來照顧父母親及負擔生活、醫療費用,因照顧 費用龐大,其已賣掉房子及車子支應,其配偶亦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實無力再負擔林陳秀月之養護費 用。又林陳秀月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須支付養護中心費 用約4 萬多元。其存款雖原有130 萬元,但目前僅餘70多萬 元,恐不足支應日後長期之養護開銷。而林陳秀月前因繼承 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 子女成立共有關係,現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欲將系爭 不動產用以抵押貸款或變賣換價處分,並由林陳秀月依持分 比例取得份額,以支應日後之養護費用。原審逕予駁回其聲 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並 許可本件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林陳秀月每月養護費用近4 、5 萬元,又林 陳秀月年邁多病,尚須支應突發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而林陳 秀月先前住院多日聘請看護,花費甚鉅,目前帳戶存款僅餘 70多萬元等情,有林陳秀月之最新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林陳秀月財產恐不足長期支應其養護費用。而林陳秀月 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尚與其他子女共有,其他子女 已同意將來併同處分系爭不動產中各自應有部分,並以林陳 秀月應得之比例份額款項支應不足之養護費用。從而,監護 人林志誠聲請准予代為處分林陳秀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堪 認對於林陳秀月並無不利,且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審就林 陳秀月最新之存款餘額及支用情形,未及審酌,其駁回監護 人林志誠關於許可出售或設定負擔等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上開聲請部



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上開聲請部分,並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故林陳秀月之監護人 林志誠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就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林陳秀月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目前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4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權利範圍則為: 1/24)。
二、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目前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4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權利範圍則為: 1/24)。
三、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建物,目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權利範圍則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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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