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萬玉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林金鳳分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 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一半的財產 750萬元,雖於起訴狀記 載「證據就是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5樓、6樓的財產; 家父交待分配一半」等語,然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判 斷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充敘述本件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 108年11月19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