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9號
TPDV,108,家繼簡,19,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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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曾滿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黃惠鈺 
      黃勝賢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明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黃淑玲起訴後,被告曾滿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6 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黃淑玲為其監 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 嗣原告黃淑玲於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列曾滿子為 原告,復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惠鈺黃勝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明傳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兩造 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分配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黃惠鈺則以:關於不動產部分因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 用無法達成協議,而分割面積狹小,無法發揮應有之經濟利 益及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後 以價金費配與共有人等語。被告黃淑華則以:希望法院依法 判決,公平分割等語。被告黃勝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 年5 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 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9 頁)為憑,復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4 月2 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00 頁)在卷,又本院查無 繼承人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6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 8 年7 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213 頁)在卷,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爰審酌原告、被告黃惠鈺黃淑華均主張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應以變價分割,而被告黃勝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 間就上開不動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此部分之遺產應變 價後依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至被繼承人 所遺其他遺產部分,審酌應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 認此部分之遺產應依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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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