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3號
TPDV,108,婚,4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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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方道涵 

被   告 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 結婚,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來臺灣並辦理登記結婚,詎被告 旋告知想接孫子同住,並且要求去林口工作扶養孫子,然伊 家中無多餘房間居住,且林口離伊住所甚遠,故不同意被告 要求,兩造於同年11月20日爭吵後,被告離家出走從此未歸 ,據悉已返回大陸,因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爰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有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 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 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 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 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審酌被告 於107 年11月16日來臺、同年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雙方在臺同住期間不滿一週即分居至今,其婚姻關係已然出 現破綻,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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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