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46號
TPDV,108,婚,14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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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6號
                   108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傅慧妃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廖義德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08年度婚字第146號),
暨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08年度婚字第20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傅慧妃廖義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廖義德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廖義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慧妃 (下逕稱其名)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見 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6號卷〈下稱婚146卷〉第9頁)。程序 進行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廖義德(下逕稱其名)提起預備 反請求,以本院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反請求聲 明准廖義德傅慧妃離婚(見婚146卷第87、154頁),此與 傅慧妃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傅慧妃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部分:
傅慧妃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107年4月 24日辦理離婚,並完成離婚戶籍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之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皆係僅由廖義德片面之詞表 示其與傅慧妃要離婚,斯時傅慧妃不在場,徐劉鳳嬌及林劉 端均未與傅慧妃親自見面談話,亦未以任何方式確認或親自



見聞傅慧妃有無離婚真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廖義德亦 於答辯狀自承「當時雙方皆不知道證人需在場的法律而疏忽 」,是兩造間之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名證人親見 親聞要件而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㈡傅慧妃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2人,家庭 生活圓滿,雖偶有風雨,亦相互扶持經營40餘年婚姻生活。 廖義德經歷換工作等人生重大抉擇時,皆有傅慧妃陪伴,廖 義德於約90年時至中國大陸工作,傅慧妃留在臺灣堅守家園 ,並代替廖義德照看其年邁雙親,且傅慧妃常至中國大陸探 望廖義德,2人一同遊遍大江南北。嗣被告於103年回臺後, 居住在臺中侍奉其年邁雙親,傅慧妃則留在臺北照料2人年 幼孫子,但2人仍時常見面。廖義德稱與傅慧妃結婚40餘年 聚少離多、個性不合、在一起不快樂、從未照顧廖義德云云 為不實在。又廖義德傅慧妃結婚後至90年均於大同公司擔 任技術人員,至退休前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 前,廖義德傅慧妃對於生活家用支出,皆各自負擔,廖義 德並無將薪資交付傅慧妃管理、亦無固定給生活費予傅慧妃 花用。而廖義德自去中國大陸工作14年以來,收入應約為1, 800萬元,非廖義德所稱之3,000多萬元,且廖義德同意傅慧 妃自其薪資提領家用支出等花費及投資,並無另做限制,況 傅慧妃非隨意花費廖義德交付之薪資,一般購屋為夫妻成家 住居理財保值之重要一環,投資亦為普通常見之理財方式, 尚難遽認傅慧妃就財務管理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反觀廖義德 與雙親居住於臺中時,竟與訴外人即照料其雙親之越南籍看 護張氏幸發展出不正當之婚外戀關係,並欺瞞傅慧妃,其後 便藉細故與傅慧妃提離婚,又106年12月時,傅慧妃下腹感 到急遽異狀,於107年2、3月檢查時發現卵巢長腫瘤,有開 刀急迫性,傅慧妃希望廖義德可以幫忙支付開刀看診自負額 3萬餘元,但廖義德竟不願理會傅慧妃之病痛,不願意支付 該醫療費,且傅慧妃於開刀住院5日間,廖義德完全未至醫 院探望傅慧妃,連一通慰問電話也沒有。傅慧妃一方面為醫 療所需、一方面清償廖義德為其清償之卡債,因此將原供廖 義德提領傅慧妃之臺灣企銀勞保退休金帳號密碼改掉,停止 讓廖義德提領,廖義德憤而提出離婚要求。因此兩造婚姻破 綻事由,係肇因於廖義德廖義德自不得反請求離婚。另傅 慧妃之所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認兩造走過漫 長40餘年人生光陰,仍有繼續經營婚姻之可能,而非廖義德 指稱係因廖義德108年3月再婚、擔心其名下房屋被他人繼承 云云,且廖義德傅慧妃仍有維持兩造間婚姻之誠意等語。 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廖義德之訴駁回。




二、廖義德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廖義德答辯意旨略以:106年7月傅慧妃第1次提出離婚要求 ,廖義德認家醜不可外揚及找不到證人而未答應,107年3月 傅慧妃再度要求離婚,當時兩造同意由傅慧妃先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當時雙方皆不知道證人需在場的法律而疏忽,再 以掛號郵寄4份離婚協議書予廖義德簽名,兩造亦同意請兩 造之阿姨徐劉鳳嬌及表姊林劉端當證人並簽名,且兩造於10 7年4月24日會同前往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傅 慧妃係因106年3月17日廖義德母親將東勢房子移轉給廖義德 ,108年3月廖義德決定再婚娶越南籍前外傭為妻,傅慧妃不 甘心廖義德房產被他人繼承,因此阻擋並提出本件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傅慧妃之訴駁回。 ㈡廖義德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姻存續43年間聚少離多、個性不 合、興趣不同、沒有感情,育有1子1女皆已成家立業,90年 初廖義德自大同公司退休前往大陸工作,103年初回臺始發 現一生積蓄包括退休金、薪水、股票、基金等全遭傅慧妃揮 霍一空,金額保守估計3,000萬元以上,還欠一屁股債務, 傅慧妃從不交待錢花到哪裡。廖義德回臺後,在東勢老家與 父母同住,陪伴年邁雙親,104年6月29日將戶籍遷回臺中東 勢老家,事實上兩造分居已5年多,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傅 慧妃從未服侍過廖義德雙親,廖義德回臺北家時亦遭傅慧妃 趕出門。傅慧妃廖義德如仇人,最近更一再在通訊軟體群 組及親朋好友間毀謗、羞辱廖義德傅慧妃若是要挽回婚姻 為何還如此表現,廖義德存在銀行之存款50萬元亦遭傅慧妃 侵占。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廖義德傅慧妃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婚146卷第154、155、160頁): ㈠兩造於65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廖怡萍廖士緯(均已 成年)。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廖義德交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簽名;嗣 兩造於107年4月2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並完成離 婚戶籍登記。
㈢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3日函附兩造離婚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婚146卷第19、21、51至55、59、127至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2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 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以夫 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仍屬無效。
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簽名時,傅慧 妃並未在場,且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在簽名前、後,亦 均未曾詢問傅慧妃有無與廖義德離婚之意思等節,業據證 人林劉端於本院行遠距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婚146卷第156 頁),且有傅慧妃所提其與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間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見婚146卷第23至30頁)。證人 徐劉鳳嬌於本院行遠距訊問時,雖先證稱:傅慧妃來我家 叫我簽名,簽名時傅慧妃在場云云(見婚146卷第158頁) ,然此部分核與廖義德之陳述及前開錄音內容不符,參以 徐劉鳳嬌係19年10月7日生,高齡89歲,且其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至其證述時已逾1年,是徐劉鳳嬌之記憶因日久 難免失真,況徐劉鳳嬌嗣已改稱:「我有簽啦,我也忘記 了,我不知道」等語(見婚146卷第160頁),自應認徐劉 鳳嬌於上述與傅慧妃間之對話內容方與事實相符。據上, 證人徐劉鳳嬌林劉端既未親自見聞傅慧妃有離婚真意, 依上說明,其等本不得為證人,卻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 見證,則傅慧妃廖義德於107年4月2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 書辦理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自屬無 效。
⒊綜上,傅慧妃主張其與廖義德離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 仍存在等語,堪認有據。
廖義德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所明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 、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 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廖義德反請求與傅慧 妃離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查廖義德雖反請求主張:傅 慧妃待廖義德如仇人,最近更一再在通訊軟體群組及親朋 好友間毀謗、羞辱廖義德等語,訴請與傅慧妃離婚,並提 出兩造間簡訊對話截圖、群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見 婚146卷第99至121、355至369頁)。然細繹該簡訊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見傅慧妃係因認廖義德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外籍看護張氏幸間存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乃有過激之言詞。又傅慧妃抗辯:張氏幸起初為廖義德之 弟廖義仁透過仲介雇用長達6餘年,廖義德自中國返臺後 ,以照顧其雙親為由住居於臺中,張氏幸在臺擔任最後1 年看護,廖義德欲改以其親自雇用張氏幸,而不透過仲介 ,以給張氏幸更多薪水,且無償介紹張氏幸廖義德之友 人於東勢沙連河附近所有之地種菜,廖義德張氏幸並頻 繁一同至該地開墾及種菜,廖義德亦授權讓張氏幸收成菜 後去經營賣菜事業增加其收入,張氏幸因而疏忽未顧及其 本職,致廖義德年邁之母親跌倒在家;廖義德之妹廖惠貞 於106年10月中旬,曾目睹張氏幸於凌晨4時至6時待在廖 義德之臥室,及目睹張氏幸廖義德臥室同層樓之浴室匆 忙跑出來,當時廖義德亦在該浴室內;嗣廖義德於108年3 月初,與張氏幸赴越南登記結婚。廖義德張氏幸如此緊 密之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其2人之互動遠遠超過一般 僱用人之家人與勞工關係,廖義德主觀上認知尚與傅慧妃 有婚姻關係時,即與張氏幸有婚外情等語,業據提出張氏 幸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傅慧妃廖義仁廖惠貞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婚14 6卷第229至233、425、427頁),並經證人廖義仁到庭證 據綦詳(見婚146卷第278至281頁),且提出張氏幸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帳戶存摺、薪資表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 婚146卷第289至293頁),復經廖義德當庭自承:我決定 再婚娶的越南籍前外傭是張氏幸張氏幸在我家待了7年 多,我6年前回東勢,她照顧我爸媽等語(見婚146卷第38 6頁)。基上各情,堪信傅慧妃上開抗辯,應非虛妄之詞 。廖義德雖否認上情,主張:其係在兩造離婚後與張氏幸 間發生感情,廖義仁所述不實云云,洵無足採。 ⒊至廖義德主張:其一生積蓄包括退休金、薪水、股票、基 金等全遭傅慧妃揮霍一空,金額保守估計3,000萬元以上 ,還欠一屁股債務,傅慧妃從不交待錢花到哪裡等語,均 為傅慧妃所否認,抗辯:廖義德婚後至90年均於大同公司



擔任技術人員,至退休前其月薪為5萬元,此前,廖義德傅慧妃對於生活家用支出,皆各自負擔,廖義德並無將 薪資交付傅慧妃管理、亦無固定給生活費予傅慧妃花用; 廖義德自去中國大陸工作14年以來,收入應約為1,800萬 元,而非廖義德所稱之3,000多萬元,廖義德同意傅慧妃 自其薪資提領家用支出等花費及投資,並無另做限制,況 傅慧妃非隨意花費廖義德交付之薪資,傅慧妃在臺代替廖 義德照看其年邁雙親,多有各種日常生活支出,亦有支出 廖義德雙親每次25,000元扶養費、生日禮金、父親節禮金 、母親節禮金各1萬、過年壓歲錢每年10萬元等固定支出 ,102年支出90萬元供廖義德買車,又因兩造住家需裝潢 、裝潢廖士緯之新婚房,開銷約150萬元,廖義德在中國 大陸工作十餘年間,傅慧妃常攜廖義德之雙親及妹妹前往 遊玩,每次花費十數萬元不等,均由廖義德給予之薪資支 出,且一般購屋為夫妻成家住居理財保值之重要一環,投 資亦為普通常見之理財方式,另廖義德傅慧妃清償信用 卡費50萬元,傅慧妃亦以讓廖義德提領自己勞保退休金長 達2年多餘,每月金額為23,463元方式清償等語,業據提 出廖義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傅慧妃之臺灣企銀帳 戶存摺影本、傅慧妃之勞保退休金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房貸明細、工程承攬證明書、投資股票明 細等件為證(見婚146卷第203至227、299至304、327、39 3至424頁),且證人廖士緯廖怡萍到庭證述亦均肯認「 我母親對家裡很盡力」、「算是盡責的母親」等語(見婚 146卷第282、285頁),復經廖義德當庭自承:我的薪資 戶有交給傅慧妃,我說幫我保管好,我也沒有限制她用途 ,我一直以來都不在乎這些錢的事情,我也不想要回這些 錢。我替傅慧妃還48萬多卡債,我叫她還給我,我有領傅 慧妃勞退金,每次領23,463元等語(見婚146卷第388至38 9頁),足徵傅慧妃前述抗辯,應非子虛之詞。據上,縱 認傅慧妃有因投資股票失利,而致廖義德有財產損失之情 ,然廖義德既當庭數度表示其「一直以來都不在乎這些錢 的事情」、「隨便啦!我不在乎這些」等語,自難認傅慧 妃此舉在客觀上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 由。
⒋綜上,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往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固可見兩造於辦理離婚時均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惟廖義德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顯有舉證不足之情,且依前廖義德之陳述,亦難認



傅慧妃因投資股票失利而致廖義德有財產損失乙節,在客 觀上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況縱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然廖 義德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其依前條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傅慧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廖義德反請求判准與傅慧妃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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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