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昆山市佑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步霞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聖信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士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拾伍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 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項前段、第99條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 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 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5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 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
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址設大陸地區崑山市,於我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三、經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表明其設立於大陸地區崑山市,於 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起 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 云云。惟前揭法律所指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係指法院預計被 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 用之總額而言,故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有命其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 66,057元,折算為新台幣(下同)2,292,838元(以原告起 訴時之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34.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5,655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 68,785元(計算式:2,292,8383%=68,785),最高不得 逾50萬元,故認以68,785元計算為適當。綜上,本件裁判費 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40,095元(計算式:35,6552+68,785 =140,095)。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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