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孫偉志
聲 請 人 翁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孫堂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催告 繳納租金併終止租約存證信函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張孫堂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訪 查結果,相對人張孫堂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28170號函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 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