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菀宜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 ,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鄒菀宜業於民國108年12月 1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