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16號
TPDV,108,司聲,171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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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蒲鳳凰(原名:蒲鳳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銘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銘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4,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19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闡釋在案。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其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惟查撤回假扣押執行究非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未 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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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