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張育慈
相 對 人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秉蒼
人
相 對 人 黃宇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 臺幣25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假扣 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地院。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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