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681號
TPDV,108,司聲,168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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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 對 人 李福財 
相 對 人 陳聰明 
相 對 人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04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544元,依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138,54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8,544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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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