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676號
TPDV,108,司聲,1676,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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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李蕙玲 

代 理 人 林信和律師

代 理 人 呂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29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駁回,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 請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 第1169號全部廢棄改判,並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改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又上開第一審及第二 審起訴及上訴請求之金額均相同,第二審廢棄部分係就聲請 人請求返還墊款之利息起算日有別,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 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 並已於108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27元、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42, 040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裁定核定),合計100,0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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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