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黃寄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毓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出境, ,107年3月30日遷出登記,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雖曾出境逾二年以上而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然 業於108年11月22日入境,現仍設籍於臺北市○○○路○段 000號7樓,此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足憑,聲請 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