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張培原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宇宏
鄭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謝宏山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16號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又原告謝宏山將原判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張培原,有債 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23116卷核對正本無訛。經本院調 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 案。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215元【計算式:13 9,600元×3/13=32,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