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652號
TPDV,108,司聲,1652,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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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曦嵐 
代 理 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 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於假 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 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8 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8 年度 司執全字第430 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8 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95號、108 年度司 執全字第430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93312 號等卷宗審核, 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所得 金額994,518 元已由聲請人收取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可認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 執行,亦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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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