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林柏成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泰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 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 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 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及107年度聲 字第10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