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傅順明
傅順榮
傅美嬌
傅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因繼承傅邱華招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因繼承傅邱華招所得遺產限 度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此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於一 審確定),由被告即相對人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負擔百 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即相對人傅柏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 41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14元、戶籍謄本費15元。依 前所述,於第一審先行確定而應由相對人於因繼承傅邱華招 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二即
16,476元【計算式:(39,214+15)×42%=16,476,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5,061元,則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7,814元( 計算式:39,214+15-16,476+35,061=57,814),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57,236元(計算式:57,814×99 /100=57,2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於因繼承傅邱 華招所得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476元,另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 ,23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