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55號
TPDV,108,司聲,155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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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志和 


相 對 人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北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24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 定,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248號、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1071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00號事 件卷宗,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並 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及士林地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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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