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王翊紘
相 對 人 謝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46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號廢棄 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 於10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29,4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