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23號
TPDV,108,司聲,152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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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周素蘭 



相 對 人 周宏祈(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建緯 

相 對 人 周建助(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怡伶(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怡樺(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芹至(即周江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六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49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等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18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8年8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4,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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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