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林安宙即鎧甲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林佳萱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成龍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港生
林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設址於6/F,PROSPEROUS CENTRE,1 KNUTSFORD TERRACE, KL ,HONG KONG,有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稽,屬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所定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是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 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66條,分別著有明文。二、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股東領取101年減資退還股款及解散 後應受分派之剩餘財產,其減資股款匯撥徵詢聯絡處所、股 票換發程序及手續處所均在台北市○○○路○段000號4樓,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減資股款匯撥徵詢通知書及換發新股票通 知書在卷可徵,堪認我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 ,應有國際管轄權。再查,相對人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設 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故應以財產所在地
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減資股款匯撥地及 換發新股票處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清算事務,通知相對人領 取股東101年之減資退還股款及解散後應受分派之剩餘財產 ,並寄送相對人登記地,遭香港郵局以「Unclaimed,return to sender/不到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相對人香港公司註冊處之網上查冊中心資料、領取101 年減資退還股款及解散後應受分派之剩餘財產(以上均影本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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