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91號
TPDV,108,司聲,1491,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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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0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6,675元擔保金,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66 號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9萬1,647元,現尚餘5,101元(含利 息回存73元);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本院106年度北小字 第426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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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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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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