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00號
TPDV,108,司聲,140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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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必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芯瑋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 名定。
二、經查,相對人芯瑋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 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515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 任清算人,是該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均有 代表公司之權,即聲請人催告芯瑋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雖 可僅對其中1 清算人為之,但仍應為合法通知。然聲請人於 108 年10月1 日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5 日通知聲請 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稱,其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證物原本在前案(即本院108 年 度司聲字第634 號)卷內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 司聲字第634 號卷,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回信封封面可稽,顯然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並未 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本件返還提存 物之師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向 本院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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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