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85號
TPDV,108,司聲,1385,20191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張盛玄 
      張盛灝 
      張盛局 
相 對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8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25 日,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85元,依第二審判決,應 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萬2,8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