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立怡律師
相 對 人 鄭信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 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 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 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 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 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 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以附件所示通知 寄送相對人留存之香港地址,遭郵局退回,可見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確有不明,而本院為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則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於股東印鑑卡上留存 地址寄送如附件所示領取股款之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股東名冊、通知函、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在台並無設籍資料且無入境 記錄,又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均無法查知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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