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29號
TPDV,108,司聲,112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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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黃巧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10萬元,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苗栗地院1 06年度存字第159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苗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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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