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453號
TPDV,108,司繼,245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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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朱勝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勝政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朱勝卿係被繼承人朱勝政之弟,固係第3順序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朱雅琪雖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准予備 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朱嘉元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朱嘉元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朱嘉元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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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