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郭明宏
聲 請 人 郭莉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 38條所明定;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宏、郭莉嫻為被繼承人郭碧雲之 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碧雲於民國108年7月2日死亡後,其 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03號為准予備查在案,依首揭法 條規定意旨,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故繼承權則由第二順位之父母繼承。查被繼承人之 父親郭隆藏雖於108年9月15日死亡,但於繼承開始時即108 年7月2日尚生存,即屬適法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母親黃 萃英亦仍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同為適法之繼承 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即本件聲請人郭明宏、郭莉嫻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