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劉正宙
劉正天
劉正國
劉正美
前列四人共
同 代理人 劉正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柯淑媚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 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回台灣參加被繼承 人之喪禮,聲請人迄今均未陳報,嗣後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 表示意見,聲請人均未到庭。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 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然聲請人均未表示何時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僅能推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故聲請人 至遲應於108年6月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 請人於108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