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毛慶發
法定代理人 陳柔衣
聲 請 人 毛麗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毛建文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 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 回台灣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毛慶發於陳報狀中表示 其於108年3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且有參加喪禮, 而聲請人毛麗竹於108年12月6日到院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 天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108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 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 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 間,是聲請人既於108年3月30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至遲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 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