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16號
TNDM,89,訴,416,200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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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自任會首,邀及乙○○及甲○○等人,分 別成立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開標地點均為其位在台南縣白河鎮秀祐 里一鄰十號之住處內,起迄時間、會員名單則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 共二個,均約定欲參與標會之會員應至會首家中填寫標單競標,以利息最高價者 得標。詎丙○○○於前開互助會仍均有效存續期間內,因經濟拮倨,週轉困難,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在其上 址住處內該互助會開標時,未經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之活會會員林腰、盧 惠貞、林寶連、乙○○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會之活會會員陳素月、廖文柱及王 登賀、乙○○、甲○○等人之同意,即偽簽前述各該活會會員之簽名及得標利息 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會單 行使,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 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又向被冒名之活會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被冒名 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 ,共冒標至少九次,並於同年月一日未經各該互助會全體會員同意即無故止會, 即離開住處前往台北而不為處理,共計向乙○○詐得會款四十三萬元,向會員甲 ○○、陳素月、廖文柱及王登賀蘇泰成各詐得十四萬元,向會員林腰盧惠貞林寶連各詐得二十九萬元,至此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其曾自任會首,招募上開民間互助會,後 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會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已招募過 很多互助會,都有全數將會款給會員,伊雖曾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標會,但都是經 過各該活會會員之同意,且會員要參與投標均用電話為之,未寫過標單,事發後 並與王登賀等會員和解,清償部分會款云云。然查:(一)就被告所提出該互助會於止會前以得標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共計十四人,此有被告 所庭呈之死會會員名單一紙在卷足按。經公訴人傳訊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會員林腰林寶連、陳素月、吳美珍王登賀及廖文柱、其妻吳秀琴、張川蓮 (蓮子) 等 人到庭均結證稱:並未表示過要借給被告標會等語,則被告丙○○○確有冒標而 詐取會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事後已向被冒標之會員表明,且止會亦獲會員同意云云,惟其 對此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理,若被害人等若確已同意被告止會,當無 再行提出告訴之理,被告既冒標在先,後又未經會員同意擅自止會,自難謂其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所招之互助會均未寫標單云云,惟查被告召集之互 助會,會員欲參與標會者,均需至會首家中寫標單一節,業經告訴人甲○○、乙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每月二十日 (會員)至我家 投標,填標單,標單上寫投標利息及投標人名字」 (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寫標單,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即週轉不靈,業據其供明在卷,堪認被告於冒用事實欄所載 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時,在客觀上確已陷於週轉失靈,其對於自身已無償還能力 一事,自應知悉甚稔,詎其仍隱瞞事實繼續冒標及向各會員收取互助會款,殊難 認其當時在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其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欺使 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行為,況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 開始以冒用互助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標會之方式詐取會款供己花用,迄至八十八 年四月間東窗事發為止,已如上述,益徵其當時財務狀況確已發生嚴重問題,否 則焉有輕易以違法手段取得資金供己調度之理!準此,尤難認被告辯稱其以活會 會員名義標會時並無詐欺意圖一節堪予採信。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 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 ,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 足以表明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 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 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 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 種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手段(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結果(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及親戚入會,詎為 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嚴重破壞彼等親友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再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暨標單內偽造之「林



腰、盧惠貞林寶連、陳素月、廖文柱、王登賀、甲○○」等人之署押,雖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習慣上均於行使得標後丟棄滅失,無從取得 ,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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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