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452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陳仲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一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44,232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 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民國108年9月24日,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3,1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 票載金額及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仲威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協富資融企業有限 公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均無背 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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