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078號
聲 請 人 江巧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皓翔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8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 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 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 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 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四、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到期日108年12月13日, 並陳明其屆期已為提示,惟相對人張皓翔因案經法院裁定羈
押禁見確定,業經媒體報導,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資料,相對人張皓翔已於108年12月4日移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固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狀陳明於系爭本票屆 期即(108年12月13日)已為提示,然相對人張皓翔於提示 期間已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因案受羈押禁見, 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 示。是
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 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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