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2075號
聲 請 人 江巧伶
相 對 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祐鑫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祐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祐鑫、鼎晟不動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 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李 祐鑫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相對人鼎晟不 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非發票人, 是聲請人對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