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42號
TNDM,89,訴,342,200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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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竟仍不知悔改,猶與丁○○謝國安(另案審理中)、柯嘉峰(另案審理 中)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丁○○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乙 ○○則自前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某日起,一起在台南市○○○街一五四巷三二號 等處經營地下錢莊,以打0000000號電話傳呼代號「五五五」為聯絡方式 ,趁甲○○、丙○○等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萬 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不等,以十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月息六十分),並扣留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並均以之為常 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借款人 甲○○、丙○○等因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共計四紙,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 件簿一本、第五信用合作社黃世斌存摺簿一本。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借款人甲○○、丙○○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審理、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借款人甲○○ 、丙○○所簽發之支票共計四紙、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一本等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借錢給甲○○及曾幫被告丁○○交錢給甲○ ○等事實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借錢給甲○○ 及幫丁○○拿錢給甲○○均是前案判決以前的事。八月九日丁○○並未借錢給甲 ○○,是甲○○無法還之前借的錢而來換票。且查獲當天甲○○、丙○○等人借 款之支票、存摺、代收票據送件簿是在伊車上丁○○的皮包內查獲的,故確是丁 ○○所有,並非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前於第一次偵訊中稱:「(問:甲○○稱曾向你借錢有何意見?) 他沒有向我借過錢,是丁○○叫我將錢交給他,但我不知他們是何原因有金錢



往來。他曾向我借錢,但我向他表示沒有錢。」(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 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問:對甲○○指稱向你借錢,有何意見?)他 向我借錢,沒算利息。」(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問:甲○○有無向你借過錢?)有。但我沒借給他。我也沒有介紹甲○○ 向丁○○借錢。(問:如何知道甲○○有向丁○○借錢?)我剛才在偵查中才 知道。丁○○是告訴我他欠甲○○的錢,我才借給他。(問:後來錢拿給誰? )甲○○。(問:甲○○知否錢是誰的?)不知道。我也沒收他利息。」(見 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知其對於是否曾借錢給甲○○,有無收 利息,及為何要幫被告丁○○交錢給甲○○等部分之供詞反覆,前後不一,顯 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復查:證人即借款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何人接洽借錢?以何 方法?)向乙○○丁○○二人接洽,打他0000000號聯絡借錢。」、 「(問:如何與他們聯絡?)扣0000000傳呼五五五。呼叫號碼是丁○ ○告訴我,我先認識乙○○,我向乙○○借錢,乙○○沒錢,他向丁○○拿錢 來借我。(問: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有借錢?)有。借三十五萬元。乙○○叫丁 ○○拿錢給我。我向乙○○借的。」(分別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九 頁背面)。
(三)再查:共同被告丁○○亦於偵訊時供稱:「(問:和乙○○誰是老闆?)他沒 有經營。我只叫他拿錢給甲○○。因為他和甲○○較熟。(問:為何甲○○說 有時向乙○○借錢?)他是透過乙○○來向我借錢。」(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 三頁)。另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提示警訊筆錄告以要旨有何意見 ?)是我向乙○○借一分半,我再放高利貸二十分給別人。(問:他知否你放 二十分高利?)不知道。(問:何以甲○○說是向乙○○借的?是甲○○向乙 ○○說,乙○○再告訴我,我再借甲○○,他們二人較熟。」(見本院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故證人甲○○及共同被告丁○○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 均配合改稱:甲○○只有向被告丁○○一人借錢,未向乙○○借,亦未透過乙 ○○借,八月九日只是甲○○因前次借款無法償還而去換票,並非新的借款云 云,然案重初供,且衡諸常情,其二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供述,距離事發查獲 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故應以其前之證詞及供詞較為可採信,其等事後翻 異前詞,顯均係為迴護被告乙○○(因其前即因犯常業重利罪,經判刑確定, 現尚在緩刑中)之串證之詞,不足採信。
(四)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之動機 起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著有明 文可資參照。故扣案之借款人甲○○、丙○○等人簽發之借款支票,無論是否 由被告乙○○保管中,然被告乙○○既有幫被告丁○○介紹放款予甲○○,並 有幫忙交付借款金錢等行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常業重利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乃為事後逃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又被告等二人收取月息六十分之高利,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證人即借款人甲○○、丙○○等人因一 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乙○○丁○○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等 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二人收取之利息甚重,均足認為係 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參酌 被告等二人借款之金額龐大、所得利益甚多、時間亦長等情,不論其等有無其 他職業,均無礙於其等常業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等人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丁○○乙○○,及謝國安柯嘉峰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即曾因犯常業重利罪被判緩刑,仍不知悔改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被 告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至扣案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一本,乃被告丁○○所有,供 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支票四紙,及黃世斌存摺簿一本,因分別係借款人甲○○、丙○○等人所簽發 ,用供借款擔保之物,及第三人黃世斌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故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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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