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1899號
TPDV,108,司票,21899,2019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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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899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朱倩慈即鴻全重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 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及朱羽暄朱炫愷於民國106年8 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 上係蓋有「鴻全重機企業社」、「朱羽暄」大小章及有朱羽 暄之簽名,可知鴻全重機企業社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 人朱羽暄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朱羽暄現鴻全重機企業 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朱倩慈朱倩慈並非本票發票人,與本 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以其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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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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