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1839號
TPDV,108,司票,21839,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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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8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志和 
相 對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零肆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張皓翔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 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04,94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週年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 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 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 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 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張皓翔簽發記載到期 日108年12月9日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張皓翔自108年12月4日起被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且經裁定禁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108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 (網址https://new 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 news/0000000)可稽,則聲請人於本票到期後應無向張皓翔 提示本票之可能,其既未踐行提示程序,依法尚不得對張皓 翔行使追索權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此部分之聲請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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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