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1732號
TPDV,108,司票,2173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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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732號
聲 請 人 陳如萍 
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5%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 票金額外,包括約定之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 日起按年息5%計算」,固得請求利息,惟本票並未記載到期 日,此時應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自陳於108 年12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 息,是聲請人請求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之利息 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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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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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及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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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0月19日 │140萬元 │ │ │晟107232│
├──┼───────┼─────┤未載 │108年12月4日├────┤
│002 │107年10月19日 │130萬元 │ │ │晟1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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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