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1號
TNDM,89,訴,121,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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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黃銘泉」之署押拾枚、「黃茂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利用乙 ○○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標得會款之際,以做生意需款為詞,欲向乙○○借款 。甲○○為取信於乙○○,乃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偽造黃銘泉背書,另於 編號十一之支票,偽造黃茂丁背書,然後再自己背書後交予乙○○,致使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黃銘泉黃茂丁等人。嗣因前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向本院民事庭訴 請黃銘泉甲○○連帶給付票款,經黃銘泉予以否認,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十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黃銘泉」署押十枚、「黃茂丁」署押一枚,均併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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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