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92號
聲 請 人 孫文治
相 對 人 張皓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 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 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 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六紙,於 民國108年12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張皓翔自108年12月4日起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且經裁定禁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及108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網址https://new s .ltn.com.tw/news/society /breakingnews/0000000)可 稽,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8日應無向張皓翔提示本票之可能 ,其既未踐行提示程序,依法尚不得對張皓翔行使追索權及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