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1182號
TPDV,108,司票,21182,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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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2號
聲 請 人 張宗慈 
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 、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四、查聲請人另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編號(晟107265),經本 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首揭條文規 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 制執行,於法不符,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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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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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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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9日 │2,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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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6日 │2,2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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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10月8日 │1,5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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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10月8日 │1,5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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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3月15日 │1,5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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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