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1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中利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惠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約定利率 年利率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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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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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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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46,474元 │769,800元 │108年7月2日 │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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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145,340元 │972,940元 │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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