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21034號
TPDV,108,司票,21034,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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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034號
聲 請 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宗揚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2月6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3條文義 ,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 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 5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 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度 渝上字第8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三、查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委任契約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報酬5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 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 判決以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律師法第 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聲 請人提起上訴,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間復執系爭本票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



第7279號判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確定判決認為無效 、相對人得以本件本票原因關係無效拒絕給付票款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請求,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 法學檢索系統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件聲請人對相對 人系爭本票票款本息請求權既經終局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再以系爭本票對 相對人主張權利,亦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聲請人,已不得 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且法院亦不得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為命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負給付票 款責任之裁判甚明。本件聲請人猶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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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