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4號
TNDM,89,自,4,200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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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三、訊之被告陳中益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 人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持有的支票二紙係伊丈夫戴福雄所簽發,伊願與戴福雄 共同承擔該筆債務,且曾與自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因自訴人要求整筆還清,伊無 力為之才未談成,惟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解決債務,並未畜意詐騙等語。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人於收受被告之夫 交付的支票即將款項借與被告,其在借款之初本應就被告的資力、信用往來狀況 有所了解,並取得一定確信才貸放款項,否則自己輕率借款,自難於取償無著時 ,指稱對方借款伊始即意在行詐。次查,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 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 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 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僅以被告所持有被告 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 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 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兩造所陳明,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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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