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068號
聲 請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相 對 人 橋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瑞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8年11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0,00 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 其與相對人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自提示日翌日起按年利 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聲請人所執本票並無關於遲延利 息利率之記載,依法應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超過年 息6%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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