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О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紀成昌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自甲○○手中接到被告丙○○所 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五千元之支 票乙紙,然經銀行交換卻遭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拒絕往來。查甲○○稱這張 票是向被告丙○○借,支票背面盈吉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是甲○○偽造,足以證 明甲○○與丙○○共同串通,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 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 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 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 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訴人持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人中興商 業銀行北興分行、面額新台幣一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為其所簽發,惟辯稱: 伊所有中興商業銀行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均授權其夫王昭鈞 使用,伊不知王昭鈞簽發該支票作什麼用途等語。經查:(一)右揭支票係證人王昭鈞得到被告之授權後簽發,透過證人甲○○向自訴人借款 一十八萬五千元,此經證人王昭鈞到庭證稱:「這張是我開出,請甲○○幫我 週轉十八萬五千元。錢有借到,他直接拿現金給我。甲○○向何人借錢我不清 楚。到期前十天,我拿四萬請甲○○向金主請求展期,但金主不同意,我經濟 有困難所以退票。利息二分半。她(被告丙○○)不知細節,都概括授權我使 用,我使用了七、八年了。是到最近才開始退票,我從事建築業,這些支票用 來支付建築資金往來。」,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他(證人王昭鈞)向 我調現已有二年,都是拿丙○○的支票。之前支票都有兌現,二年合計金額大 約有一百多萬元。我都是支票有兌現後才再借他,利息二分半。我是拿他的支 票向乙○○借錢。乙○○將借款扣除利息後交給我,我再交給王昭鈞,利息計 算是自借款日至支票到期日,逐日計算。這張支票到期以前王昭鈞有拿四萬元
要我先還給乙○○並請求展期,希望乙○○不要提示,要分三個月清償,但乙 ○○不同意,我再把四萬元拿回來還給王昭鈞。(問:丙○○是否曾直接向你 接洽過?)沒有,都是甲○○。」(以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 ),被告抗辯支票概括授權王昭使用,並未持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一節堪可採信 。
(二)查被告所簽發之上揭支票係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在中興銀行北興分行開戶, 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 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尚有三十三紙支票、總計九十餘萬元金額兌現,此有該行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89)興北興字第000三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八 十八年間授權證人王昭鈞簽發系爭支票透過證人甲○○借款時,為信用良好之 票據。
(三)雖自訴人於自訴狀指稱右揭支票背面「盈吉興業公司」之背書為甲○○偽造, 伊懷疑被告販賣空頭支票,並與甲○○共謀詐欺云云。惟系爭支票的「盈吉興 業公司」背書,確為盈吉興業公司所為,此為自訴人所自承「盈吉公司說他只 是幫甲○○背書」(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無偽造之情事 。而被告設立之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已六年,供其夫王昭鈞作為經營建築業之支 付或信用工具,非空頭支票。自訴人既同意被告以支票借款,而支票本為遠期 支付或信用之工具,被告以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難認係施行詐術之行為, 自更無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 僅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實嫌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犯行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與自訴 人間純屬票據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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